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A0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於115年1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且其審判範圍、對象及程序均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分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是依上述規定,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內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雖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然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仍應由刑事庭移予該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進行審判,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若誤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同此)。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於115年1月8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係00年00月生,於前案為犯罪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且因受刑人現尚未滿23歲,依前開規定,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應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依法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檢察官誤向本院刑事庭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