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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六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水利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賴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之事實,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56號審理,並於115年8月19日判決在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下稱本案),以114年度偵字第5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斗六簡易庭,亦有雲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所蓋本案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卷證並無關聯性,此業經本院閱覽卷宗確認無誤,此應係檢察官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於本案。從形式以觀,本案與前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檢察官於本案及前案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同一,應係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院雖曾就本案與前案同一之事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乃另行提出他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詳卷,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5年2月24日,下稱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4年9月2日),而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改為其他與卷證相符之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犯罪事實」應表明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載之犯罪事實於不顧。細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事、時、地、物」均與本案大相逕庭,難認仍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不得由檢察官逕予更正犯罪事實而由本院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上述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