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王昭棟
- 原告
- 王柏棠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林劉惠卿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惠珍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垂忠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佳陽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兼上2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政宗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濱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判決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江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1120分之560維持分別共有。
三、原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找補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二「起訴被告」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復具狀追加「劉政宗即劉江洲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1頁),追加後之全體被告即如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等情,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復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1頁),追加後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二「追加聲明」欄所示等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江洲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業於民國(下同)58年4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其等共同繼承劉江洲所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560分之30,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劉江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9頁)、如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61、65-67頁)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15頁)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並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江洲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560分之30應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各有一出入口,面積分別為165.34、126.7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已逾60年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3、1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5-1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頁)等件在卷可證,如以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極小,且須共用出入口,固然無法發揮系爭建物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而原告陳稱分得系爭建物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爰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建物產權趨於單純及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效益,故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獲原物分配已超出其原始應有部分,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本件復經本院囑託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原告應補償全體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9,265元,各該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欄編號1、2所示,並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對此原告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成本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39頁),且製作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爰就本件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被告共同辯稱原告應給付1,050,000元予被告,作為本件補償方法及系爭建物遭原告長期占用之賠償,否則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經本院審認可採,並酌定補償方法如前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本件補償金額過低,且被告指摘系爭建物遭原告長期占用乙節,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1 斗六市○○○段○○○○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165.34 2 斗六市○○○段○○○○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126.78 附表二 起訴被告 追加被告 ⒈林劉惠卿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⒉劉惠濱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⒊劉惠珍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⒋李垂忠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⒌李佳玲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⒍李佳陽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⒈林劉惠卿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⒉劉惠濱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⒊劉惠珍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⒋李垂忠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⒌李佳玲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⒍李佳陽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⒎劉政宗即劉江洲之繼承人 起訴聲明 追加聲明 請准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120分之560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江洲所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6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請准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120分之560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找補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昭棟 1120分之530 應補償29,633元 1120分之530 2 王柏棠 1120分之530 應補償29,632元 1120分之530 3 如附表二「追加被告」欄所示被告7人 公同共有560分之30 受補償59,265元 連帶負擔56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