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張春霞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聲請人認為被告陳俊宏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自行到案面對司法,不會再逃亡,希望法院重新評估,請求撤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權人,除受處分人外,依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尚包含不違反被告利益、明示意思之辯護人,惟應不及其他未在準用之列之該他人,是聲請人倘非聲請權人而提出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亡海外而傳拘無著,經通緝後,於115年5月11日緝獲,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庭諭知自115年5月11日起羈押被告3月,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僅有受處分人即被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所列之上訴權人,得對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㈡本案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5月22日,以信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該信件之信封上寄件人欄位僅記載「陳張春霞」、信件內之署名亦僅記載「陳張春霞 寄」,均未見被告具名或簽立署押、蓋章或按捺指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書信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係由聲請人張春霞自行為被告提出準抗告,然被告已成年、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或符合前述在準用之列之上訴權人,縱使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內容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被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2月2次、7月22次,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業已於115年7月22日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參,是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已非羈押之被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