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載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及掌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因案被通緝中,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附近,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一枚,而將之侵吞入己,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五六號六樓之十一室,為警查獲其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為逃避通緝及被查獲施用毒品,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出示其所拾獲前揭乙○○之駕駛執照應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掌印多次,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乙○○對本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有異,於採集乙○○之指紋送鑑定後,始查知上開事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警訊、偵查警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四七一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指印及掌印,係基於同一冒名犯意之接續,應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其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為逃避通緝及被查獲施用毒品,竟冒用他人之名應訊,其行為非但致被冒用人有遭送觀察勒戒之危險,更使吾國司法權行使錯誤,有損司法權之威信,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