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七星」牌洋菸拾萬包、「大衛杜夫」牌洋菸柒萬陸仟伍佰包沒收。
事實
一、甲○○、丙○○、乙○○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及三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經商、訪友,因故與外號「老王」之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識後,甲○○、丙○○、乙○○與「老王」四人明知香菸之運銷,於入出我國國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詎渠四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連絡,由該「老王」者給甲○○、丙○○、乙○○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酬勞,由甲○○擔任大陸籍「順吉號」漁船船長,丙○○、乙○○為船員,渠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附近小島搭乘「順吉號」漁船出發至台灣海峽中線處海面時,先從不詳商船中接駁價值計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已逾公告數額之私運進口「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各十萬及七萬六千五百包之管制物品後,欲私運該批洋菸至我國領海內台灣雲林縣之成龍外海,轉交予外號「阿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甲○○、丙○○、乙○○及該「老王」之人均明知入出我國國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詎渠等仍基於偷渡入境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甲○○、丙○○、乙○○三人未經許可即搭乘前揭漁船私運該批私運進口之洋菸進入我國境內之領海。嗣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渠三人將漁船停靠在雲林縣成龍外海三浬處(東經二三度三四分,北緯一二○度○四分處)我國境內,由「阿發」等人駕膠筏接駁該批私運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香菸二百箱(十萬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五十三箱(七萬六千五百包)及「順吉號」漁船一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世隆、李昆泰、黃金要三人於警訊中證述共同搭乘膠筏出海與被告三人接駁前揭扣案之管制物品及證人李松樵警員結證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各十萬包及七萬六千五百包、「順吉號」漁船一艘可稽,此外復有「順吉號」漁船走私路線圖一件、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二件、現場照片四張可憑。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其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已逾管制物公告數額,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嘉局業字第○一四八號函附卷可考。又被告三人未經許可,自中國大陸搭乘前開漁船進入我國進內之事實,復有被告三人入出境查詢表三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等三人一偷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三人與「老王」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丙○○有傷害、竊盗、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私運之管制物品價值高達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主文之洋菸為管制進口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漁船非被告所有,且衡諸比例原則,認不宜沒收,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