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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倪彰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經雲林縣政府將乙○○列入雲林縣陸軍一八三七梯常備兵徵集之役男,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嘉義中坑營區陸軍第一六九旅報到入營,其徵集令經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送達,由乙○○之祖母甲○○簽收,甲○○便將此事告知乙○○,乙○○雖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申請延緩入伍,但未獲准,乙○○明知其為及齡役男,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嘉義中坑營區陸軍第一六九旅報到入營,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仍未至嘉義中坑營區報到入營。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祖母甲○○簽收右開徵集令後,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乙○○,因此被告乙○○確實知悉應入營日期一節,業據甲○○於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承辦人黃淑華製作訪問紀錄時陳述在卷,並有訪問紀錄、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莿桐兵徵字第一○三九二號函及右開徵集令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破壞兵役徵集制度影響國防安全,及其前曾因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倪 彰 鴻

書記官 沈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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