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正當職業,生活懶散,有施用毒品習慣。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二九五巷六三號住處,因其父甲○○看到乙○○睡到下午一點多仍不起床,一時生氣,強要乙○○起床,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一拳,打中甲○○左眼外側,而致左眼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受有左眼外挫傷之事實,亦有臺灣省立雲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證,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工專肄業,無正當職業,有施用毒品習慣,生活不正常,經常鬧情緒,此經其父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只因不滿告訴人強要其起床等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亦為其所自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