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七‧四0一三克)沒收銷燬之,所得價金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三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
二、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向綽號「阿文」之男子,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商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錢計九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予綽號「木瓜」之乙○○,㈡嗣後,與其同居之女朋友丁○○,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與甲○○互為犯意之聯絡,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傍晚,乙○○打電話與甲○○,約好要以二萬一千元購買五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甲○○駕車載丁○○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到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參天宮廣場牌樓下,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五錢交給丁○○,丁○○拿給乙○○,並向乙○○收取二萬一千元之價金,隨即將所收款項交付予甲○○,二人立即返家。
②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與甲○○,約好要以二千元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而由甲○○駕車載丁○○,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到四湖鄉○○○○路旁,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給丁○○,丁○○下車拿給「阿南」,並向「阿南」收取二千元價金,隨即將所收款項交付予甲○○。③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警察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五十一號屋前盤查乙○○,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乙○○供出上情,為進一步查證該毒品之來源,警員乃授意由乙○○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於同日十八時許,電話聯絡甲○○,佯稱欲以一萬三千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九公克,與甲○○約定交貨時、地,甲○○乃駕車載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約重九公克,驗餘淨重七‧四0一三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參天宮廣場的牌樓下等著要交付乙○○時,為乙○○帶同警察前往查獲,並扣得甲○○、丁○○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查,右揭事實中的㈠部分,及㈡①③部分,除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丁○○、甲○○於警訊時所供相符,且有結晶物三包扣案可資佐證,三包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七‧四0一三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右揭事實㈡②部分,亦據丁○○、甲○○二人於警訊時供明,互核相符。
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右揭犯行,㈠甲○○辯稱:伊被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逮捕後,與證人乙○○在警察局內均遭到毆打,伊大聲哀叫,聽到隔壁偵訊室的乙○○也在哀叫,伊與乙○○因為被毆打,所以才承認右揭事實,實際上伊只是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向「阿文」購買後,立即拿給乙○○,至於「阿南」給伊二千元,則只是「阿南」還給伊的借款云云。㈡丁○○辯稱:伊每次只是陪甲○○出去,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伊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甲○○叫伊交給乙○○,伊就交給乙○○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確被警察踹打,也聽到隔壁偵訊室的甲○○在哀叫:問:(提示乙○○三份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問:筆錄內容是否照你說的紀錄?答:是。問: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你們剛被抓到時,警察有無打你?答:有,在嘉義保安隊用腳踹我的背部及胸部三、四下。問:作筆錄之前或作筆錄時踹你?答:都有。‧‧‧‧‧‧‧‧‧‧‧‧問:警察踹你,是在房間內?在房間內踹你時,你有無哀叫?多大聲?答:在外面踹一次,到房間又踹一次,我叫的不小聲,外面可以聽的到。問:你作筆錄時,隔壁是何人?答:甲○○在我隔壁房間,丁○○在外面。問:你在房間時,有無聽到甲○○在哀叫?答:有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哀叫,心想可能也是被打。
㈡然而,丁○○始終未說明其為何於警訊時坦承右揭事實。況且,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除甲○○辯稱丁○○未代為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外,三人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卻並未指稱在檢察官訊問時遭受毆打:
①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問:毒品何來?答:甲○○調來再賣我的。問:價錢如何算?答:一錢三千元。問:如何連絡?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之前停機,再換0000-000000號,我的0000-000000。問:交易地點?答:土庫商工門口,後來改在四湖參天宮的牌樓下。問:交易幾次?答:二次,昨天第三次。問:前二次是甲○○交給你,還是丁○○交給你?答:第一次是甲○○一個人開車去土庫商工交給我,買三錢,共九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貼補油錢,第二次甲○○與丁○○一起去,在參天宮牌樓下,他把毒品交給丁○○,她再交給我。問:第三次在何處交易?答:也是在參天宮牌樓下,也是他們二人一起去。問:交易情形?答:當時我事先與他們約時間,我和嘉義保安隊一起前往,我看到他們二人先到,站在牌樓下,警方問我是否這二個人,我說是,警方就前往逮捕,當時丁○○把毒品丟在地上,被警方撿起來。問:你們是否開始交易?答:我們是先約好時間、地點、交易重量,但當時還沒下車交錢給貨,警察就抓人。
②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問:昨天九點半在參天宮被警查到賣安非他命給乙○○?答:是我男朋友賣毒品,在我身上丟掉,被警察撿起來。問:本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同一地點交易一次?答:對的。問:這次是你交給「木瓜」的?答:對的。問:錢也是你收的?答:對的。問:與甲○○的關係?答:男女朋友,我住他家。問:二月十五日是甲○○賣給「木瓜」?答:對的。‧‧‧‧‧‧‧‧‧‧‧‧問:你們賣給「木瓜」價錢如何?答:一錢三千元。‧‧‧‧‧‧‧‧‧‧‧‧問:昨天下午一點二十分在四湖鄉○○○路邊,甲○○有無賣給「阿南」?答:對的,賣半錢二千元。問:「阿南」如何連絡?答:有時打電話,有時來家裡。問:共賣幾次?答:只有這一次。問:還有何意見?答:我是被甲○○利用,我拿了錢都給他。問:現何職?答:無業,之前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
③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問:昨晚九點半在四湖參天宮被警查到要賣毒品給「木瓜」,就是乙○○?答:是的。問:錢給了沒?答:沒有。問:昨天一點二十分在箔子寮路邊有賣半錢毒品二千元給「阿南」?答:是的。問:賣「阿南」幾次?答:一次。問:賣給「木瓜」幾次?答:先前二次,連這次三次。問:前面一次二月十五,一次二月二十二日?答:對的。問:第一次在土庫商工賣三錢九千五百元,對不對?答:對的。問:第二次在參天宮牌樓下五錢二萬一千元,對不對?答:對的。問:第二次是你叫丁○○拿給「木瓜」的?答:事實上是我拿給他的,我在車內旁邊坐,我橫過拿給「木瓜」,我都沒有下車,當時「木瓜」在車外。問:第三次你為何叫丁○○拿毒品?答:當時我等很久,所以才下車。問:第三次是否你叫丁○○拿著?答:沒有,東西是我的,我不會叫他拿的。問:丁○○在警訊有說是你把毒品交給他放在身上?答:是她要替我承擔,那是我的東西,不必要她來擔。問:第一次二月十五日丁○○有無介入?答:沒有。
㈢從而,本院認為乙○○並無誣攀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亦均是實情,則右揭事實已堪以認定。被告甲○○於乙○○在場時,請求本院訊問乙○○「我們是一起出資去買的,『阿文』這個人乙○○也認識,『阿文』拿給我,我就當場拿給乙○○。請求法官問乙○○是不是這樣?」惟:①乙○○就上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已極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就同樣事項再予訊問之必要。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因而亦不宜就同一事項,一再訊問同一證人。②再者,如此具暗示性、誘導性的問題,既經被告甲○○於乙○○在場時提出,亦不適合拿來訊問證人。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所為事實欄㈠㈡①②、丁○○所為事實欄㈡①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丁○○所為事實欄㈡③之犯行,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其二人就事實欄㈡①②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事實欄所示情節較重之㈡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而事實欄㈡①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之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查被告甲○○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
①被告丁○○除曾有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無其它犯罪前科;然而,甲○○卻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丁○○、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就甲○○的犯罪前科,連同本案一併觀察,顯示其多年來,未在監所之日子,經常與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藥物在一起,或者吸用、或者轉讓,或者販賣,日子過得有夠糟。而其於假釋中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顯示前次的監禁處遇成效不彰。本院並無其他不得了的好辦法,也只有加強監禁一途,並期待他能體會到這樣子犧牲長期的自由,代價實在太高,看看能否促其脫離毒品,提升生活格調。
②另外,被告二人販賣所得的款項並不多。再者,丁○○究屬搭配的角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主要是在甲○○的規劃之下。從而,本院乃對丁○○量處法定最低刑七年有期徒刑,對甲○○則處以較重之九年有期徒刑。
㈦扣案之右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為三萬二千五百元,未經扣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