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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之一號住處、雲林縣斗南鎮租屋處及嘉義縣某旅館等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二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八日,為警分別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二三之一號、嘉義市○○路六一七號一二一一室等處查獲,經二次採其尿液皆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沉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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