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彰化縣二水車站前之亞洲賓館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因另案遺棄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入所時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九十年九月廿日雲二監境政字第一三五九號函附之檢體採收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復被告前有二次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不輟,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中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即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前最後一次之施用安非他命),起訴書已有載明;其餘二次則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