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參捌柒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空塑膠袋貳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仍不知改過遷善,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十鄰下桂山二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成年女子購買新臺幣壹萬元之海洛因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下桂山二四號旁平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塑膠袋二十三個、玻璃球管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自白不諱,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九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海洛因五包內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甲○○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之空塑膠袋二十三個、玻璃球管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斷其毒癮,足見其品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九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海洛因五包內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塑膠袋二十三個、玻璃球管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