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彭振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法人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應依實體法有無犯罪能力為斷,若實體法上有處罰法人之兩罰規定,則訴訟法始承認法人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之行止,被告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倫理與道德性,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自訴人以鉅寶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