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三十八號其友人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前揭處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陸(一)字第九○○三○八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