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注射戒劑五支、葡萄糖二支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一三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日經檢察官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二日雲所境總字第○○○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五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注射針筒五支,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注射針筒五支內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五日(90)綱得字第○○四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葡萄糖二支及注射戒劑五支,經檢驗結果,未發現煙毒及麻禁藥成份,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綱得字第○四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非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