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殘留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分盛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四號後面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四號後面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三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並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分盛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七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盛吸管、殘渣袋、注射針筒各一只等物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七公克)及殘渣袋、分盛吸管、注射針筒各一只,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二小包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分盛吸管、殘渣袋、注射針筒亦有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八0六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出戒治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施用海洛因係屬自殘行為,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三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分盛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施用毒品之情狀相符,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