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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福森劉為丕陳婉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九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地段田內與告訴人乙○○晤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約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其在外與友人泡茶畢,欲返家時,經過前揭田地,因告訴人誤會其檢舉告訴人住宅內賭博犯行,為此向告訴人解釋後即離去,至於告訴人為何受傷,其並不知情云云。

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前臂大骨骨折、頭部外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告訴人跟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衝突的事你知道嗎?)他被打回來我才知道。」「(問如何知道告訴人被打?)他回來時手在痛,他坐著都不起來,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手在痛,他說去田裡被戊○打,他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回來的時候跟我說的。」「(問告訴人當時手的傷勢情形如何?)他的手舉不起來,他說被打的很痛,我叫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他說被打時候很痛,但不知這麼厲害,後來晚上在睡的時候也是很痛,我有問他,所以隔天我一直叫他去看醫師,他說很痛也不想去,我叫我小叔載他去看醫生,當時他的手只有腫起來,沒有流血,太陽穴的部位也有腫起來。」「(問當天或之後,是否有跟戊○理論?)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是跟乙○○同住一處嗎?)是的,他是我堂哥。」「(問告訴人被被告打的事你知道嗎?)是我堂嫂叫我載他去看醫生,我才知道,我堂嫂叫我載堂哥去看醫師時,我問她為什麼,她說被戊○打的。」「(問告訴人及被告有恩怨嗎?)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兩前臂大骨骨折、頭部外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乃稱為傳聞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乃指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期日、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之證據。本案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之事實,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未在公判庭直接作證,而係聽過告訴人陳述事發經過之告訴人配偶丙○○○及聽過丙○○○轉述事發經過之告訴人堂弟甲○○在公判庭作證,此種情形,證人丙○○○及甲○○之陳述即該當於傳聞證據。無論是傳聞書面或傳聞陳述,原則上不容許用來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事實的真實性之用。又按今(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其第一百五十九條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採行了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的規範。本案審判期日到庭之證人丙○○○以他人即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即傳聞陳述;抑或證人甲○○陳述告訴人係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此時證人甲○○之陳述即屬第二手之再傳聞,亦即傳聞中之傳聞(hearsay in hearsay),傳聞陳述及再傳聞證據是否得例外的容許作為證據,本法並未設規範。關於上開規範不足的情形,為免對發現真實造成不當的影響,在解釋上,透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可信性、必要性及不可或缺性三個要件類推適用,並擔保憲法正當程序所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下,例外的容許其有證據能力,不失為解決之道。本件證人丙○○○、甲○○於公判庭上作證時,被告亦同時在場,其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又該二名證人與告訴人雖有親屬關係,至其證詞有袒護告訴人之危險存在,但觀之該二位證人證述之內容,雖無法清楚重建事發當時之現場,然其僅係單純事實之陳述,用語相當中性,並無迴護之情,堪認應無勾串之虞,而得容許證人丙○○○及甲○○就告訴人遭何人毆傷部分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鑑定人審判外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是否屬於傳聞證據,得否容許提出於法庭作為證據使用?此次修法並未於條文上直接規範,僅於其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修正理由略謂,依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故認鑑定報告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究竟係由何種兇器所致,業經告訴人受傷次日就診之醫師林榮生醫師評估其應係遭較圓滑、有硬度之長條鈍器(如棒球棒)所擊傷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林榮生醫師雖未至本院接受訊問及上訴人之反對詰問,然依前所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關於林榮生醫師就告訴人遭何兇器擊傷評估之紀錄,不受傳聞法則拘束,而得認定該書面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衡諸告訴人指證歷歷地敘述上訴人係以球棒將其毆傷,且對照告訴人傷勢,亦符合係遭較圓滑、有硬度之長條鈍器(如球棒)所擊傷,是告訴人確係遭球棒擊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六、至於公訴人以:「㈠如果告訴人乙○○確實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被被告打傷,則告訴人乙○○當晚應立即就醫,況且告訴人乙○○的住處離北港媽祖醫院僅短短三十分鐘路程,並無等到隔日才就醫之必要。㈡告訴人乙○○在警、偵訊中均說棒球棍是戊○從家裡拿來的,何以告訴人乙○○可以確定棒球棍,戊○是從何處取得,如果告訴人乙○○是親眼看見的話,則乙○○自可逃跑,自不會遭受被告戊○之毆打」等語,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告訴人所指其與上訴人晤面之時間、地點為二十二時許、田邊,此為被告所是認,自信為真實。衡以每日「二十二時」乃天色黑暗,農地附近更係燈火不足,該時一人將球棒置於身後,而接近他人,該他人於兩人相當接近時,方能辨識另一方貼身攜帶球棒之事實,亦與常情相符,自無公訴人所謂遠遠可見他人攜球棒挑釁,即可逃跑之情。又告訴人雖遭擊致二手手臂大骨骨折,然卻至次日方就醫,惟此情更足證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他人毆傷,而非自行「製造」,以嫁禍被告。蓋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係自行毆傷,則其當於毆傷後,迅速就醫,以「換得」驗傷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卻於次日方就醫診治,堪認該傷並非告訴人故意自行製造。再告訴人之傷勢,雖傷至骨折,當會疼痛不已,而應迅速就醫,惟衡及告訴人為一農村子弟,自小從事粗重之勞力工作,除耐力較強外,多半亦有堅毅之性格,而較能忍受疼痛之折磨,故告訴人捱至次日方就醫,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

七、按尋仇教訓,本極隱密,舉凡遭欲報復者傷害,欲期「目擊者眾」,萬不得一,故判斷是否有傷人行為,如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查上訴人自承與告訴人早有嫌隙,又因其是否檢舉告訴人宅內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引發告訴人不快,仇人相見,本難期能溫柔以對,而告訴人與上訴人復均為質樸、直性子之農村子弟,是該時場面、氣氛之火爆,已可預見,且上訴人雖辯以與告訴人見面,僅係單純解釋誤會,然如被告的確有心解釋二人誤會,當應親自至告訴人宅裡解釋,實無近深夜至告訴人田邊解釋之理。又告訴人於受傷後即向其家人即證人丙○○○告知係遭被告毆傷,而其指述係遭球棒毆傷,亦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看診醫師所述相符,再告訴人之傷勢,亦無自行製造之情,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訴人)犯上述之罪,並審酌其矢口否認犯罪,缺乏悛悔之意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而言,可收警惕之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陳 婉 玉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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