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第六00號、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開台灣雲林戒治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四號家裡,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在該分局將其採尿送驗,尿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㈣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三號客廳查扣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將其採尿送驗,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觀護人之報告而分案偵查,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觀護人之報告而分案移送本院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台西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歷次的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參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實已可以認定。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瘵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監禁處遇等等強迫其離開毒品的手段,邊際效用不大。當然,在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法官能選擇的矯正手段,就只有有期徒刑。然而,到底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範圍內,要不要以「一再犯案」為由,從重量刑?值得深思。法官認為,藥物濫用的行為,與傳統的侵害型犯罪有別,以致於對這種行為的處罰理由,向來即極具爭議性。而對於為何要監禁這種藥物濫用者,法官可以接受的理由在於:⑴讓行為人隔離毒品,⑵防止整體社會的沈淪-即所謂「全民反毒」的說法。基於這個觀點,對於一再濫用藥物的這種被告,法官只能無奈地再施以低度一點的刑罰,一方面還是希望被告自覺施用毒品的代價太高,決心脫離毒品,另一方面也不願意施以太重的刑罰,避免造成納稅人所設監所過度浪費,也避免被告的生命嚴重虛度。從而,法官認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是適當的。㈤扣案的注射針筒一支,非違禁物,而被告於審理中已表示拋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