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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如同法第四十九條之例,將軍法裁判除外,故受刑人所犯違反職役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又受刑人再犯之違反職役罪,係在前案緩刑開始前(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復在緩刑期內之同年九月四日確定,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經核閱受刑人上開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聲請人上述所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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