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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紀文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丙○○、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而為,及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及丁○○二人,觸犯數恐嚇罪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及蒞庭檢察官為求刑之表示,均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許 立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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