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食鹽水空瓶壹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或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七之三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暨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七之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並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食鹽水空瓶一個、塑膠軟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請雲林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呈嗎啡反應),有該局、公司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均有煙毒(海洛因)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塑膠軟管一條、食鹽水空瓶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起訴書所載之時段所涵括,係起訴事實之一部,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皆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珍惜國家給予診療自新之機會,再次連續施用毒品,造成國家社會之額外負擔,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塑膠軟管一條、食鹽水空瓶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相符,其中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吸管一支均有煙毒(海洛因)成份而無法與毒品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 雅 惠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