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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五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九一四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出戒治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期滿)。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六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因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六號前緝獲;同日晚間七時,在同上地點三樓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九一四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個。另於翌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二包、結晶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白粉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一八公克,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九一四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而其有上述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前戒治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㈥扣案的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五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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