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朋友家中,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以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