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固坦承其有駕駛車輛撞傷被害人丁○○逃逸之事實,然以其無前科,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逢經濟拮据,無力繳納罰金等情,請求准為緩刑宣告,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案被告對於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丁○○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認被告(上訴人)犯上述之罪,並審酌其無前科,被害人傷勢尚輕,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依法定最低本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而言,已可收警惕之效,量刑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鑑於緩刑乃為現代刑事政策中的一個重要制度,不只是自由刑之執行方法的一種改良方式而已,而且是為了達成受刑人再社會化,避免機構性處遇之監獄化之不良副作用,並提供受刑人以其自我努力而達再社會化目的之機會等等多元目的構想所設計之刑罰制度。故緩刑可謂救濟短期自由缺失而設立之刑罰制度,以謀自由刑之再社會化目的之達成,故緩刑制度假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之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之功能。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可責難,然衡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為上訴人求情並表示原諒上訴人,而檢察官且當庭建請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足見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