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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李淑惠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吊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六許,駕駛車號6U─569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口湖鄉○○○○○路金湖段萬善爺公廟前涵洞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涵洞內,適有吳振旺駕駛車號Z8─784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因戊○○疏未注意讓欲直行之吳振旺先行,致吳振旺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乃撞及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及左側後方防撞鋼樑,吳振旺因而受有小腸、結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戊○○於其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被害人吳振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依據卷附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車方向雖係繪製於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方向係繪製於外側車道,然此僅係表示二車之行車方向,並非代表其行駛之車道一節,業據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尚難以上開現場圖即認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二、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稱:「到現場以後我有先查看雙方車輛撞擊的位置,大貨車的部份是在車尾有擦撞的痕跡,當時有拍照下來,大貨車左後方有藍色擦撞痕跡比較明顯,小貨車撞擊大貨車的後方後,凹陷的部分是在小貨車的左前車頭的地方,就是左後照鏡旁邊凹陷的比較厲害,而且門有扭曲,所以當時被害人是左腳受傷;在肇事地點往南六十公尺左右有一個告示牌標示禁止左轉,被告車子已經轉到涵洞有六、七十度,所以我是依據車輛的轉向認定他是違規左轉;現場有一些落土及碎玻璃在轉彎的內側車道,除了散落物及落土外沒有明顯的煞車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二二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小貨車前方駕駛座受損比較嚴重,被害人被方向盤夾住,幾乎車頭全毀;大貨車是撞到駕駛座的後方(證人以手指比左後角防撞鋼樑之照片位置),那邊還有小貨車的車漆」等語相符(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十、三一頁)。參以被害人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於車禍後左前車頭嚴重凹陷,左車門扭曲變形,而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防撞鋼樑有被害人自小貨車之藍色烤漆,左側後方(即輪胎後方)防撞鋼樑亦有凹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所附之照片六幀(見該卷第七至九頁)及檢察官所庭呈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可稽,足見二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自用大貨車之左側後方及左後方之防撞鋼樑。且依上述二車受損情況判斷,二車接觸時,自用大貨車車尾應呈現斜度,而非要直行。

三、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兩台車都在台十七線往北,大貨車在外車道,小貨車在內車道,大貨車要左轉時就碰撞了;當時我在金湖萬善爺廟的廣場,正好在路的分隔處;我的臉是朝向南面,我有看到他們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而且撞到那時候我人也在旁邊;(你有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沒有,只有聽到碰撞聲而已。」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三八至四十頁),而證人甲○○亦證稱:「當場有六、七十個人,只有廟公(指證人丙○○)比較熱心出來作證而已,他在萬善爺廟當廟公,也在那邊,他說他有看到,所以我才請廟公出來作證的。(所以當場你有看到廟公在場?)有。」(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三四頁),是證人丙○○於車禍發生時確於現場目擊,且其與被告、被害人素未謀面,並無偏袒之虞,所為上開證言應具可信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進入涵洞內,致被害人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證人丙○○雖又當庭以計算機及藍色硯台比劃兩車撞擊情形:即兩車均往北行駛,大貨車在外側左轉,小貨車撞到大貨車的左邊,並另證稱:「(小貨車的前車頭有無撞到大貨車的車尾?)沒有,小貨車的車頭完全撞擊大貨車的左邊車身,並沒有撞到後車尾」。然證人丙○○當時所在位置即萬善爺廟廣場,係位於兩車相撞之前方,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一幀(見相驗卷第八頁上方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證人又臉朝南方目擊車禍現場,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身龐大,又係於左轉時遭自用小貨車撞擊,是兩車撞擊時證人丙○○應僅見到自用大貨車未被撞擊之右方車身,又因目擊之角度誤認為大貨車係左側方遭撞擊,而無法詳細看清自用大貨車究係左側後方或左後方遭撞擊;再者,經本院提示大貨車照片予證人丙○○觀看,並由檢察官詰問:「小貨車撞到大貨車何處?」時,證人即以手指照片上大貨車左後側車輪後面,稱:「大約在這個地方」(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四十、四一頁),此與上述自用大貨車受損之部位相符,是尚難以其上開小貨車未撞及大貨車車尾之證言即認其所為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證述均不可採。

四、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在內線道施工完畢要至前方左轉」(見桃園地檢察署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偵查中又供稱:「在肇事地點前約四十公尺作工程護欄,我要到前方左轉,開沒多久死者就從後面撞上來」(見同卷第二二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偵訊均自承是開車要到前方左轉而非直行,益徵證人丙○○前揭被害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處左轉等證述應可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二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自用大貨車之左側後方及左後方之防撞鋼樑,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進入涵洞內,致被害人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等情,業如上述。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現場肇事路口前設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灼然甚明。

六、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依證人丁○○、丙○○之證述,及本件自用大貨車駛入涵洞後停止之角度,推算該車原行駛位置之左後角最少離最後停止位置之垂直距離為九點零二公尺,亦即距台十七線西側路面邊線內緣三點三九公尺,而台十七線內側車道寬三點四公尺,是被告車輛有可能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進行左轉,亦即可能情況為:「鄭車在內側車道施工後行駛內側車道,行駛至禁止左轉之涵洞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再左轉,致使沿內側車道行駛後方之吳車對於鄭車自內側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復突然進行左轉行為,猝不及防範」,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嘉鑑字第0九三五八0八一一C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確有過失甚明。至該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原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此部分意見本院自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結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因車禍所導致之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距離肇事地點一百公尺處施工完畢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當時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至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車輛撞到我車輛後方,我才將車輛轉入涵洞內停放。

二、被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直接自該車道左轉,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告自用大貨車駛入涵洞後停止之角度及肇事地點台十七線內側車道寬度推算被告是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此部分亦與證人丙○○之證述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應不足採。至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依二車撞及受損角度並不大,且肇事後吳車前行至現場停車位置,故以鄭車在前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微向左偏行,即遭由後駛至之吳車碰及之可能性較大」(見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五九號函),然被告自用大貨車受損之處除左後方外尚包括左後側方,其受損角度難謂不大,且如被告果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被害人應有相當之時間煞車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然本件肇事現場並無明顯的煞車痕一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二二頁),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並沒有聽到煞車聲(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四十頁),是被告應係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被害人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是上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

三、被告於警、偵訊已自承是開車要到前方左轉而非直行一節,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云云,所為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益證被告顯有畏罪情虛,臨訟設詞圖卸之情。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將車輛迴轉到涵洞之內是因為現場處理人員要求車輛不要影響到現場車行,被告才將車子移到旁邊云云。然證人丙○○就此係證稱:撞擊後大貨車就停止了(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三八頁),而證人丁○○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將車子移開(見本院上開筆錄第十一頁),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被告的車子停在涵洞裡,相驗卷第八頁下方照片所拍的狀況是沒有移動前的狀況(本院上開筆錄第二九、三六頁),是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因左轉而將自用大貨車駛入涵洞內,上開辯護意旨應不足採。

五、辯護意旨又以:被害人發生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急診時,醫生有在醫囑單上註記要照X光及做超音波掃瞄之檢查,但於病歷未見醫院有進行此方面檢查,以致未能發現其腹腸有受傷,而延誤對腹腔之醫療處理,致被害人併發感染腹膜炎,再為緊急手術後,因術後照護不當造成回復不良之併發症,因而不治身亡。故此一醫療疏失之外力原因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非被告所得預防或注意,此外力原因已中斷因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後果無法預防或注意云云。然查: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後至北港媽祖醫院急診,當晚雖未進行手術,然於翌日因被害人嚴重腹部疼痛,即立即進行腹部手術,此有該院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於住院隔日即接受手術治療,醫院並非完全未予開刀治療。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結腸破裂、體腔、下肢鈍傷等傷害,再因體腔、下肢鈍傷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是醫師縱有所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仍非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與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亦無影響,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六、辯護人另聲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醫療處理過程是否涉有違反正常操作程序之醫療疏失一節,因本件醫師縱有醫療延誤,乃其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業如上述,是醫師是否涉有醫療過失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既無要重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人吊載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港警刑字第09300013126號函附查詢表一份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過失責任,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