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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駕駛車號MN-九一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往竹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即台三線二四六、七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六十公里處,仍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吳誌寅駕駛車號五T-八四一五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前,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由後追撞吳誌寅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因撞擊猛烈,自小貨車因而平地拔起,飛越對向車道,與謝浚良所駕駛之車號UT-六一七號聯結車迎面對撞,吳誌寅因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他人傷亡,竟不思下車救治及報警處理,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雇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留下自小客車車牌調閱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吳曾月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浚良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十一張附卷可稽(警、偵卷共附二十三張,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十八張)。而被害人吳誌寅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誌寅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後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曾月嬌指述及證人謝浚良證述相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吳誌寅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追撞前方車輛,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不輕,所生危害甚重。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 佩 如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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