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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未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㈠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某時,至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漁港內,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於港內膠筏上之膠筏用螺旋槳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一號,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行」,佯稱係其家中廢棄不用之螺旋槳,盧水樹信以為真,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盧水樹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九十二年二月某日某時,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蚶寮九十二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膠筏用螺旋槳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一號,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行」,佯稱係其家中廢棄不用之螺旋槳,盧水樹信以為真,以每支二百七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三十九巷五號之二,竊取己○○所有置放於屋旁之傳動軸、膠筏用螺旋槳各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一號,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行」,佯稱係其家中廢棄不用之物,盧水樹信以為真,傳動軸以每支四百元,螺旋槳以每支二百七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段二十七號,竊取庚○○所有之膠筏用螺旋槳二支。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一號,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行」,佯稱係其家中廢棄不用之物,盧水樹信以為真,以每支二百七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

㈤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至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一00號,竊取丙○○所有之膠筏用螺旋槳一支。得手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持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八一號,盧水樹所經營之「勝利舊貨商行」,佯稱係其家中廢棄不用之螺旋槳,盧水樹信以為真,以每支二百七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被害人庚○○、己○○、丙○○、戊○、乙○○及證人盧水樹的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片七張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而因為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詳後述),沒有加重其刑的必要。㈢法官審酌:①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出獄後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應該給予較重的處罰。②但是,普通竊盜罪行並無暴力成分,法律將普通竊盜行為規定為犯罪,所要保護的只是國民的財產。因此,竊取的財物價值高低,應該是量刑的重要準則之一,如果被告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卻量處重刑,就會輕重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的被害人庚○○向警察說他失竊的二支螺旋槳價值五千元,戊○向警察說他失竊的一支銅製螺旋槳價值八千元,乙○○向警察說他失竊的一支螺旋槳價值約一萬元,有各該訊問筆錄可證。從而,被告竊取的六支螺旋槳,總計應該在四萬多元左右,大概一部機車的價值。③被告的姊姊吳靜雯在審判期日陪同被告甲○○到庭,向法官表示「我弟弟之前會偷那些東西,是因為他吸毒,現在他已經勒戒,所以讓他去台北工作,不讓他跟吸毒的人在一起,希望法官給他一次機會,家裡只剩下我爸爸在賺錢。」「我媽媽是重度殘障,我妹妹也是,另一個弟弟是極度殘障。」「被告不識多少字,國中都沒有畢業,我們家地址叫他唸他都沒有辦法唸完。」法官交代吳靜雯寄到法院來的殘障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寄到法院來,可以看出被告的媽媽吳張金葉確有重度智障、被告的一個妹妹吳枇杷也是重度智障、一個弟弟吳振豐則是極重度智障,被告全家人的這種處境讓法官感到十分心酸。法官認為,如果讓被告執行久一點的監禁,或者較高額的易科罰金,其因此造成的收入減少、或者易科罰金的支出,可能也是這個家庭共同的負擔。因此,法官決定處以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當然,法官也希望甲○○能在艱難的環境中,歡喜勞動、簡單過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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