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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P─2908號自小貨車,進入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一一三之六號興泰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泰公司)之工廠內,以該工廠內之電動吊車竊取興泰公司所有之鋼鐵二塊、H型鋼鐵一塊(共二百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放置於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尚末離去之際,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訊及及偵查中自白,②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③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一紙,④磅單一張等作為依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小貨車吊取鋼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他去取回的鋼鐵是他兒子送去告訴人工廠加工後所剩下的,並不是拿走告訴人的鋼鐵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曾於警訊及偵查自白,而論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稱:「(你因何事被警查獲來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我因興泰機械有限公司搬運廢鐵被警查獲。」、「(於何時、何地搬運廢鐵?用何種工具載運廢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我在興泰機械有限公司內工廠利用電動天車吊廢鐵到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你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我孩子歐俊龍所負責之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材料送到興泰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後,所剩之廢鐵才拿到回收中心變賣」等語;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時稱:「(在案發地吊鐵材?)是的,是我兒子載去那邊給他們加工,裁完後我拾回去要去賣」、「(對方知道?)知道,這個月我曾去載過一次,老闆添」、「阿湖」都知道」、「(撿拾何物?)裁剪剩的,過去我撿他們都沒有意見,我這個月去載過二次,這次是第三次,這次因為載較大塊,搬不動,才用他們天車吊」等語。即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只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工廠天車吊取鋼鐵到他的自小貨車上,惟已陳明是將他兒子送去裁剪的剩料拾回,並無自白竊盜之情形,公訴人認為被告已經自白犯罪,顯有未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述:他不知道被告進入興泰公司偷竊鋼鐵的情形,只知道失竊鋼鐵為方管鋼鐵二塊、H型鋼鐵一塊等語,則告訴人未親眼看見被告有竊取行為,至為明顯。又證人即興泰公司員工李金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去你們公司載運幾次?)我不知道,我都不在場,只有在案發這次工廠人員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才到現場去處理的,當時被告已經將鋼鐵吊到車上了」、「(吊到車上的鋼鐵形狀為何?)二支H型,一支方型管,方型管是台灣所沒有的,是花蓮機場指明要使用的」等語,是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首先應闡明者為罪疑唯輕之概念,按罪疑唯輕原則,可以同時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雙重面向來理解。從實體法面向而言,罪疑唯輕原則補充了實體法的罪責原則,因為根據罪責原則,有罪始有責,唯有有罪責的被告才應該被處罰;法官必須先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才能據此適用法律為有罪判決,進而科處被告刑罰;反之,如果作為適用實體法的事實基礎有所疑問,而法官仍據以為有罪之判決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實體法則。再從程序法的面向而言,本項原則補充了訴訟法的證據評價之原則,亦即,被告之罪責本來應在合乎訴訟規則的程序中被證明,並且,法院若於調查證據程序之後,依照自由心證仍然無法形成對於被告罪責的確信時,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就此項內涵而言,罪疑唯輕原則雖然不是自由心證原則的一環,但卻補充了自由心證原則之運用,亦即,當法官自由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之後,如果最後仍然未能獲致對於有罪判決所需的確信程度者,此時,自由心證已經窮盡,但是法官還是必須為判決。罪疑唯輕原則要求,法官在這種情況之下,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換言之,罪疑唯輕並不在於規範

完全的確信之時,到底應該如何裁判的規則(見林鈺雄著,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第一四七頁)。

1、輔佐人即被告兒子歐俊龍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時陳述:其有委託告訴人裁割鋼鐵,有提供H型的鋼鐵,也有方型的鋼鐵,告訴人之前有要求他不要去載剩料,但是他沒有答應,我有派我的父親即被告去告訴人工廠監工,也有載過兩次剩料,如果告訴人說不認識我父親,那是不實在的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時亦陳述:其與歐俊龍確有生意往來,並受歐俊龍委託承包教會工程之鋼鐵結構部分,鋼鐵是毆俊龍載來裁的;之前即曾來撿拾過剩料,案發當時工廠裡亦尚有毆俊龍之剩料等語。輔佐人毆俊龍並提出鋼鐵出貨單一紙作為證明。足認輔佐人毆俊龍與告訴人之間確有委託鋼鐵裁剪之生意上往來,而於案發之時,告訴人工廠內尚有毆俊龍所交付之鋼鐵廢料存在,即被告辯稱,他到告訴人工廠所吊取的鋼料,是他兒子送去加工所剩下的材料等語,尚非虛構。

2、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切下來的鋼鐵的形狀有好幾種,他也不明暸等語,即本件被告既受其兒子之委託到告訴人工廠回收廢料,而被告又陳述並不明暸切下來的鋼鐵形狀為何,則被告之吊取本案鐵塊,係出於誤認或是故意竊取?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之。輔佐人毆俊龍於審理中陳述:他可以認出來那些鋼鐵是他送過去的材料,當時他送過去加工的時候有講明他的鋼鐵要與別人的鋼鐵分開處理,以便處理廢料所剩餘料的問題等語。法官即訊問告訴人,輔佐人毆俊龍有無要求將他們的鋼鐵放置一起加以處理?告訴人答稱:我公司裡面的鋼鐵那麼多,而且那些風管是我公司所有,絕對不會認錯等語,即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確實沒有將毆俊龍所交付的鋼鐵另行堆置,是被告之吊取本案鋼鐵,已有可能是出於誤認之情形而為之。再被告陳述:他這個月去載過二次,這次是第三次,這次因為載較大塊,搬不動,才用告訴人的天車吊等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陳述,亦回答:被告是說二、三次,但是有時候他不在公司,所以不知道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告訴人回答的情形,堪信被告辯稱他已經三次到告訴人工廠回收廢料等情,應屬實在,即被告之前既有二次到告訴人工廠回收廢料之情形,而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將毆俊龍交付之鋼鐵分開置放,法官相當懷疑被告之吊取本案鋼鐵,確係出於竊取之故意。

3、又證人李金湖於審理中證述:他到現場時有親眼看到被告將鋼鐵推下車等語,被告則辯稱:他是有吊H型的,沒有吊方型的,他的貨車是李金湖他們開到警局的,不是他開去的,他坐上警車時有看到李金湖他們再吊上一塊鋼鐵上他的車,然後才開去警局等語。上開證人李金湖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何者為真?難以辯明。惟本案發生之時間為星期四中午十二時十分,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興泰公司,又啟用興泰公司之電動吊車設備進行收取鋼鐵廢料之行為,依此時段及行為之態樣,除非興泰公司當時空無一人,否則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而進行竊取行為,豈不是很容易被人發覺?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亦難以信相被告當時確有偷竊之故意。

4、據上,法官就呈現於審判庭之全部證據加以綜合評價,只憑以上開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李金湖證述、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及磅單等證據,是否能認定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還是有極大的疑問。既有上開疑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官自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亦即不認為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竊盜未遂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法官應該如何評價證據並形成其確信,而是規範當法官最後仍然不能形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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