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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因為要購買毒品而購買二支手機。③二支舊手機的價值不高,並已找到發還被害人。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書記官 劉 興 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