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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及詐欺罪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九十年易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五二九號(聲請書誤載為九二年易字五二九號),先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五月、五月、三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等罪,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在案(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二七號)。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則本院先前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九七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業已失其效力,茲檢察官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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