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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康樹正劉為丕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個、削尖吸管貳支、第壹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個(計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第貳級毒品包裝袋貳個(計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陸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柒拾個、削尖吸管貳支,第壹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個(計重壹點壹玖公克)、第貳級毒品之包裝袋貳個(計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間出戒治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一0八巷一四之四號及桃園縣龍潭鄉○○街六十三巷一號一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二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0八巷十四之四號電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七十個、削尖吸管二支。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結果發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00一六七八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除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外,尚扣得分裝袋七十個、削尖吸管二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治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一.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0.一二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十個、削尖吸管二支、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三個(計重一.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計重0.七三公克),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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