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笫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O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九號案件提起公訴暨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案件移送併辦,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甲○○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以迄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先後經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採驗尿液結果各呈現嗎啡、嗎啡暨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觀護人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經採驗尿液各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以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各呈現嗎啡、嗎啡暨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乙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等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各乙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先後多次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遞加其刑。㈣法官審酌:自本案被告濫用藥物的個人史來看,觀察勒戒手段,效用不大;惟既有強制戒治之程序,則給予較短時間的監禁,應該就足夠,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