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三十巷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離開臺灣雲林戒治所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㈡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然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致遭通緝,終至違犯本案時,前案未能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