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及毒偵字第九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底二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約一天施用海洛因二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亦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底二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燒烤方式使之產生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乙○○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獄於當日採尿送驗,檢驗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的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該法第十條並未修正,是本件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之罪,尚無悔改戒絕之意,又其能坦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