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5號),蒞庭檢察官並擴張犯罪事實(即併案之93年度偵字第210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下午2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街204號前,見林妙姈所有之車牌號碼USR-212號輕機車錀匙放置在該車電門上,即乘機竊取之,得手後供為己用。於93年4月13日下午3時左右,乙○○因騎乘該部機車搭載沈東南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肇禍,為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㈡接著又於93年5月3日14時左右,搭乘友人甲○○所駕駛之2U-836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甲○○之妻陳惠娟名下),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台三繳交岔路口某檳榔攤前時,趁甲○○下車購買檳榔之際,乙○○竟擅自啟動該車,將車竊走。於同年5月10日16時左右,乙○○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附近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白承認。㈡丙○○、甲○○之警詢筆錄。㈢贓物領據二紙。
三、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刑的宣告。該協商合意並且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法官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雙方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條之4第2、第455條之8,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