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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第一一四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分裝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一六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亦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依序於(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國鈞加油站女廁所內、(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來惠村五十五之一號等處查獲,並各扣得(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八六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等物。乙○○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別送檢驗,各檢出(一)嗎啡陽性反應、(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複驗確認報告、(二)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八六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深深危害其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粉一袋淨重0.三0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送鑑結果亦認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同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八九號函可證,另外扣案之顆粒淨重0.0四八六克,取樣0.0四八六克(已鑑析用罄)送鑑,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宇鑑字第一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以上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取樣全數鑑析用罄,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殘渣袋,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管二支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因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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