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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
甲○○(即漢聲科技社)住宜蘭縣羅東鎮○○路六十號十一樓之一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義裁七二-KAD一八九一七0號)聲明異議一案(雲林地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0六號),認為本案承審法官李淑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第四法庭審理時,以誘導式訊問證人,意圖取得證人所供述俾與系爭小貨車照片顯示之車身顏色相符等過程,暨法官於審理中示意其心證等情事有開庭錄音可稽,已足證法官李淑惠審理不公,聽訟顯失中立,該當有應行迴避之原因及理由,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並於本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即漢聲科技社)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之承審法官李淑惠迴避,係以該法官於開庭審理時,有以「誘導式訊問證人之方式及於審理中明示其心證曉諭當事人」等情事為理由,該當有應行迴避之原因。然查,聲請人所指應為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之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法官有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而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如聲請人於聲請迴避狀內所指稱「該當有應行迴避之原因及理由」之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用語似有違誤,在此先行說明。

⑵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於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時期。然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已對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本案有所聲明及陳述,且對本案有提出相關之證據,此有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而聲請人所指稱法官於審理中,諭知聲請人應該在兩個禮拜內提出當時人在羅東之證明後,明示其心證曉諭聲請人說:「本件我(法官)是比較相信警察」等語,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經審閱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後,雖然法官曉諭心證之內容並無記明於筆錄,但法官諭知聲請人應提出相關事證即明確記載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訊問筆錄第八頁),由此可知,聲請迴避之原因係發生在庭訊結束前之某一時點應無疑義,該當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時期,於法並無不合。

⑶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0六號之承審法官李淑惠於審理程序中:

①法官以誘導式詢問證人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以誘導式詢問之方式詢問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山景),意圖取得證人所作供述俾與系爭小貨車照片(即車門漆上漢聲科技之小貨車)顯示之車身顏色相符等過程,有開庭錄音可稽,可證明法官李淑惠審理不公,聽訟顯失中立,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查,就上開判例(即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可知,聲請人不能僅憑法官以誘導式詢問證人之方式,而予以主觀上臆測、評價,即遽認法官此種詢問方式有審理不公、顯失中立情形,而該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理由,雖然聲請人有舉出當天開庭錄音帶以為佐證,而本院並無進行錄音帶勘驗,因為就算開庭錄音帶中有聲請人所指摘「承審法官有以誘導式詢問證人」之情事,其對於是否會影響承審法官公平、客觀之心證判斷,也應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且聲請人並無提出其它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原因事實之相關事證,積極證明承審法官確實有不公平審判之實際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項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應不足採。

②法官明示其心證曉諭聲請人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認為法官於當天開庭時,於諭知聲請人必須在兩個星期內提出當時人在羅東之證明後,承審法官李淑惠即明示其心證說:「本件我(法官)是比較相信警察」等語,有開庭錄音可稽,可證明法官李淑惠審理不公,聽訟顯失中立,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查,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曉諭不利之心證於一方當事人,代表承審法官於審閱所有卷證依法以為判斷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讓法官產生確切之心證,因而明示其應再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為佐證,此心證之表達並不代表法官失其應有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係給予當事人解釋及提出反證推翻之機會,不使其遭受突襲性裁判,實現憲法上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再者,本院綜觀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之全辯論意旨,承審法官李淑惠就僅有之卷證資料,依法判斷產生心證後,告知聲請人應該在兩個禮拜內提出相關可以證明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分人在羅東的證據,其保障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意應無庸置疑,否則承審法官即可依現有卷證依法判斷,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相信此非聲請人所樂見,聲請人不能僅因法官於審理中明示不利於己之心證,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當天開庭錄音帶以資證明,如同上開①之說明,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0六號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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