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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參參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橡皮軟管吸食器壹組、吸管兩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繼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某日起,以迄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共廁所、北投公園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烤燒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五M─八五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公路二四六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因違規超速駕駛而為警攔檢盤查,嗣為警發現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之通緝犯,且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約O‧二五八六克,取樣O‧O二五四克已鑑析用罄;餘0.二三三二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吸管二支等物品。

二、證據:㈠搜索扣押筆錄。㈡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鑑驗通知書。㈣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安非他命一小包。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㈥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刑事裁定。

三、量刑:①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兩次觀察勒戒後經兩次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③被告供稱因夜班工作施用毒品提神而染上毒品,要非得以施用毒品之合理藉口。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是適當的。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約O‧二五八六克,取樣O‧O二五四克已鑑析用罄;餘0.二三三二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及吸管二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定 國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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