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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簡字第三00號),並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三年二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5-0六四六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段地號三二、三三號崁腳農場,自該農場拾取一支得為兇器的扳手,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抽水鋼管一具,得手後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黃憲二發覺並制止,丁○○隨即卸下抽水鋼管逃離現場,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

㈠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期日,對法官承認「在當時情況就是我去那邊的時候,有那邊台灣糖業的管理員,他叫我趕快走,不然他要叫警察,我就開小貨車走了,之後我們管區的警員叫我去製作筆錄,這樣而已。」「(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動手去拆?)答:拆好像是我有拆了。」「(問:你用什麼去拆?)答:好像是扳手。」「(問:誰的扳手?)答:不知道。」「(問:你自己車上的扳手?)答:不是,就是那裡旁邊草堆有扳手。」「(問:有拆下來嗎?)答:有拆下來。」「(問:已經拆下來,你拆下來要做什麼?)答:純粹是看到就去拆下來,沒有想到要做什麼。」「(問:你有搬到車上?)答:有一個小的。」「(問:人家叫你離開,你有沒有把那個搬下來?)答:有。」(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

㈡被告雖然在審判期日,辯解說,他在上述時間,到崁腳農場閒逛,並沒有去拆卸抽水鋼管,有人告訴他不要在該處逗留,要他離開,他回去以後,轄區的警察跟他說,他有拔、偷這些東西,警察因為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認為這些東西都是他拔的,也是他偷的。而為了要維護之前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因此才對法官承認有拆卸排水管(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但是,法官認為,如果受到冤枉,到了審理中,理應喊冤了,那有為了「維護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而要繼續讓自己被冤枉、被處罰的道理?從而,被告的這個辯解,法官認為不合常理。

㈢被告本人在準備期日的上述供述內容,與崁腳農場主任甲○○、目擊證人黃憲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以證明(偵查卷第一一-一五頁),且有現場被拆卸的排水管等的照片八張可以佐證(分局卷),顯見被告本人的供述內容可信。

㈣被告費力拆卸排水管,並搬了一個到車上,顯然有據為所有的意思,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可以認定。被告所辯「純粹是看到就去拆下來,沒有想到要做什麼」,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但是竊得的物品價值不高,且於被發覺後,已將抽水鋼管搬下來,因而處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七月。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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