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平處㈠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第六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連續在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仁義巷六號之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路旁,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獲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及照片一幀。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二次,又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竟猶因同儕之故即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坦然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O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