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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玖捌叁克,取樣零點零柒壹壹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包括與甲○○共犯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玖捌叁克,取樣零點零柒壹壹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 、7 月間某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旁,以先收取買賣價金,後再交毒品之方式,每包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繁祺(另案偵辦)2 次。9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3年11月14日下午2 時25分),曾繁祺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金城旅社旁以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並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500 元交予丁○○,因遲未見丁○○交付毒品,於隔25分鐘後,以同一支公用電話再次聯絡丁○○,催促丁○○將毒品交付,聯絡中為警聽到,將曾繁祺逮捕,並在現場埋伏。丁○○則承前之犯意,與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乘機車,將甫購入之安非他命,拆成2 包,一同攜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8號前,欲交付其中1包安非他命予曾繁祺時,因見警攔查,乃將該安非他命2 包(淨重0.二九八三克,取樣0.0七一一克,驗餘淨重0.二二七二克)棄置於地上,旋為警發現,遂將2 人逮捕,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甲○○之自白,並互核一致。另證人曾繁祺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丁○○、甲○○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現場照片3 張。足以佐證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確有2 包安非他棄置於地上。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證人曾繁祺確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9 日安鑑字第00100 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內容:送驗顆粒2 袋淨重0.2983克取樣0.0711克,餘淨重0.2272克)。足以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

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可與電話之通聯紀錄照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該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間,就93年10月14日當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3 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丁○○素行良好,僅係因本身施用毒品,於朋友需用毒品時,偶爾販賣,每包僅500 元,並非為賺錢而販賣,所得不多,販賣僅3 次,對象特定,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甲○○智識程度不高,僅因被告丁○○之邀約,而參與販賣,次數僅1 次,惟尚未販出,對於社會之危害仍屬輕微,該等情狀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連續犯加重、第59條酌減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丁○○係因友人曾繁祺之聯絡方販賣毒品,販賣對象特定,惡性非重大,次數僅3 次,所得僅1500元,而被告甲○○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接受丁○○之邀約方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時表示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淨重0.二九八三克,取樣0.0七一一克,驗餘淨重0.二二七二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9 日安鑑字第00100 號鑑驗通知書可參,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聯絡曾繁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非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主刑與沒收宣告之從屬關係,自應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甲○○所犯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迭有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參照)。本件被告丁○○販賣毒品3 次,每次500 元,共計1500元(其中1 次與甲○○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於所犯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與丁○○共同販賣毒品1 次,販賣所得係500 元,雖已於被告丁○○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惟依共犯責任理論,自應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刑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MOTOROLA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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