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63歲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林文瑞為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虎尾鎮聯絡人。林陳于係林文瑞之母。林蔥係林文瑞之姑媽。陳俊臣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虎尾工作站助理工程員。林耀明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台西工作站站長。王子修係水利會北港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張碩文競選總部之北港鎮聯絡人。嚴秋薇係水利會出納股員工(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已由本院以93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在案)。其八人,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抽籤號數為14號)順利當選第6 屆立法委員,共同基於為張碩文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 百元代價,進行買票。首先由乙○○委託水利會會務委員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換鈔以利買票,王志祿因此於93年10月29日前二、三日之某時,致電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籌集超過2 百萬元之面額5 百元之現鈔,供其指定之人兌換,翁春輝則立刻向鄰近數家行庫調集面額5 百元之現鈔共4 百萬元,然後於同年10月29日9 時17分許,以電話向王志祿表示已經調集如數金額之五百元現鈔,王志祿再轉知乙○○,最後乙○○找林文瑞,並當面交付裝有2 百萬元千元紙鈔之藍色手提袋一只,並指示林文瑞立即攜帶上開手提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換鈔,林文瑞於同日9 時53分許,抵達該農會信用部,經由翁春輝協助將上開2 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全數兌換成面額5 百元現鈔(4千張)。
二、林文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聯絡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於11月間某日,交付50票金額予陳俊臣,預備在崙背鄉、虎尾鎮買票,其中陳俊臣向崙背鄉同事李雅娟、洪輝祥各買一票,並交付各5 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3 萬6千5 百元(其中有陳俊臣墊款);於10月29日至11月24日前,交付5 千元予林陳于,林陳于再將該5 千元交付予林蔥,預備在虎尾鎮新吉、埒內地區買票,其中林陳于以5 百元向林蔥買一票,並交付5 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於11月25日前數日,交付3 、40票金額予林耀明,預備在虎尾鎮買票;於11月26日前後數日,通知王子修前來領取賄款,預備在虎尾鎮買票,王子修因故未領取;於11月30日前數日,交付1 、20票金額予嚴秋薇,預備在虎尾鎮買票。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追訴被告交付賄賂既遂部分,限縮於交付賄賂予林蔥、李雅娟、洪輝祥三人,其餘追訴預備交付賄賂,先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承認公訴檢察官追訴之罪名,並有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一)共犯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之供述。
(二)幫助犯王志祿、翁春輝之供述。
(三)共犯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6號),並經本院以93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所示全部證據。被告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人類為了打破極權專政,不再使少數獨裁者壓迫多數人民,而付出多少生命代價,換來民主政治,使天下非一二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故民主政治以民為主,貴在民意,又稱民意政治,而民意首要在聖潔性、純正性,民意趨向若何,人心自然決定之,執政者或民意機關均須以民意為依歸,服務人民,不能操弄民意,至於執政者或民意機關如何得知民意,如何落實民意,人類發展出選舉制度,即旨在體現民意,若代表民意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扭曲民意,為民主的恥辱,而且往往弊端叢生,將再使天下淪為一二人之天下,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畏途,無財力之人視為不可能,政治、國家就操弄在少數人手裡,而民意只不過是少數人操弄工具而已,即所謂假民主。雖然以意識形態亦能操弄民意,也可以達到天下為一二人之天下的結果,而不值得鼓勵,可是那畢竟是一種政治信仰的瘋狂,信仰者甘之受奴隸,而政治本來就理想與信念的結合,至於賄選是出賣人格式的不光彩,直接腐蝕民主根基,出賣人性的尊嚴,也是民主的笑話,縣市長、鄉長、立法委員、各民意代表向選民賄選,當選後極可能是官商勾結,包工程、工程舞弊、收取回扣,關說收紅包,利用職權獲取利益,違法超貸,包庇不法,甚至與黑道掛鉤,從事違法亂紀行業,以謀取暴利等等,不勝枚舉,無非是從人民荷包袋裡掏錢,回收在選舉中的花費,自不能真心誠意為民服務。立法權掌握在法委員手上,立法委員並監督行政機關施政及預算,立法委員若是由行賄而當選,如何求其清廉問政,監督政府,如何能期待其不為回收成本,而貪贓枉法,屆時民意何在,國家根基何在,公理何在。故本院審酌必須給賄選者嚴厲的警告,遏止賄選之歪風,並考慮被告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賄選之金額及人數,與候選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於被告預備或交付之賄賂,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