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甲○○【民國(下同)48年9月15日生】為水利會虎尾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虎尾鎮聯絡人。林陳于(19年7月2日生)係甲○○之母。林蔥(15年3月7日生)係甲○○之姑媽。丙○○(58年5月15日生)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虎尾工作站助理工程員。林耀明(54年3月29日生)係水利會虎尾管理處台西工作站站長。王子修(53年1月7日生)係水利會北港管理處管理股長,並擔任張碩文競選總部之北港鎮聯絡人。嚴秋薇(63年9月1日生)係水利會出納股員工(甲○○、林陳于、林蔥、丙○○、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均已由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其八人與林新坤,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抽籤號數為14號)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均共同基於為張碩文賄選(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百元代價,進行買票。首先由乙○○委託水利會會務委員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另案由原審以94年度虎選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換鈔以利買票,王志祿即以幫助之犯意因此於93年10月29日前二、三日之某時,致電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協助籌集超過2百萬元之面額5百元之現鈔,供其指定之人兌換,翁春輝知情亦基於幫助之犯意,立刻向鄰近數家行庫調集面額5百元之現鈔共4百萬元,然後於同年10月29日9時17 分許,以電話向王志祿表示已經調集如數金額之五百元現鈔,王志祿再轉知乙○○,最後乙○○找甲○○,並當面交付裝有2百萬元千元紙鈔之藍色手提袋一只,並指示甲○○立即攜帶上開手提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換鈔,及找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甲○○於同日9時53分許,抵達該農會信用部,經由翁春輝協助將上開2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全數兌換成面額5百元現鈔(4千張)。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自行向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之人買票外,另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丙○○、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林新坤等親友與同事多人,於11月間某日,交付3 萬5千5百元金額予丙○○,委託其在崙背鄉、虎尾鎮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買票,其中丙○○向崙背鄉同事李雅娟、洪輝祥各買一票,並交付各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3萬元,其中五百元向林新坤買一票,其餘委託林新坤向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至丙○○剩餘之四千五百元則迄未進行買票;於10月29日至11月24日前,交付5千元予林陳于,林陳于再將該5千元轉交付予林蔥,委託其在虎尾鎮新吉、埒內地區向不詳姓名之人買票,又林陳于將其中5百元向林蔥買一票,並交付5百元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甲○○又承上開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1月25日前數日,交付31票(1萬5千5百元)之金額予林耀明,委託其在虎尾鎮買票;又於11月26日前後數日,通知王子修前來領取賄款,預備在虎尾鎮買票,惟王子修因故而未領取;於11月30日前數日,交付20票(1萬元)之金額予嚴秋薇,委託其在虎尾鎮買票。計甲○○支付買票賄選金額共47萬5千元,飲料款約2萬元,合計49萬5千元,尚餘預備賄選金額150萬5千元,乙○○於偵查中並自白上開賄選犯行。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屢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有賄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甲○○、丙○○二人之認罪供述相符(見偵查選他字卷第258號第61、96-101、114、115頁丙○○二次取得三萬元、選他字卷第462號第27、32頁背面、選偵字第65號卷第90 頁背面),且據有幫助犯意之王志祿、翁春輝二人供證「王志祿如何要求翁春輝幫助調取五百元面額達二百萬元現鈔,而翁春輝已經調到五百元面額之合計四百萬元供兌換」等語綦詳(見偵查選他字第462號卷第3、40-41、51頁、偵查選他字第258號卷第128-130頁;其中翁春輝部分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901號、93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王志祿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原審以94年度虎選簡字2號判刑在案,有其二人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附於本院更(一)字卷第63-72頁可稽),另共犯甲○○、丙○○、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等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並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字卷第58 -62頁】。此外,並有電話錄音之譯文有關甲○○、林蔥、林陳于、林耀明、王子修、丙○○等相互間電話聯繫如何賄賂選票之譯文可憑(見偵查選他字第258號第89- 9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取。被告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交付賄賂部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均有處罰規定,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特別法且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重,自應依特別法規定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失矯正之效,會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犯數罪,依後所述,有連續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行為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蔥、李雅娟、洪輝祥、林新坤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之犯行,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將預備賄選之賄賂款項部分交付甲○○、丙○○以預備賄選而尚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與甲○○、林陳于、林蔥、丙○○、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及林新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應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但原判決竟載為係犯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亦有未當。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屬義務必減其刑,原審疏未減輕被告之刑,並有未洽。㈣又就甲○○交付林耀明部分,原判決既認原審另案(93年度選訴字第9號)之審理結果認定僅交付31票,即1萬5千5百元之金額預備賄選,有該另案判決可稽,詎原判決事實欄仍記載交付林耀明3、40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亦有不當;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已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未妥,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係以民為主,貴在自主之民意,又若代表民意之議員或立法委員等代議士,可經由賄選而產生,不但扭曲民意,且弊端叢生,如因金錢掛帥結果,將使選賢與能淪為口號,賢能之人視為畏途,賢能但無財力之人將不能出頭為戢止賄選歪風,並考慮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地區主任、其社會地位不差、家庭及經濟情況,本案賄選之金額及人數、實際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情形,被告與候選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被告交付之賄選款項共二百萬元,惟已交付出去之賄款僅四十七萬五千元,另雜項支出共二萬元,本件預備賄選之款項剩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等語明確,是剩餘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為預備賄選之用,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