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94核退毒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貳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塑膠夾鏈袋肆只、塑膠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 段47號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12月2 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內湖溪內之「茂勝土方採取場」前查獲,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1 只、塑膠夾鏈袋4 只、塑膠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核退偵卷第4頁;警卷第6頁)
㈡雲林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核退毒偵卷第3頁;毒偵1773卷第14頁)
㈢安非他命2小包。(核退毒偵卷第19頁)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毒偵字第1454卷第19頁)
㈤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夾鏈袋4 只、塑膠吸管1 支、舒跑鋁箔包製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 個)扣案。(毒偵1733號卷第12頁)
㈥雲林檢署92年毒偵字第123 不起訴處分書。(毒偵1454卷第17頁)
㈦被告沈慶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
㈠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素行不佳。
㈡被告雖經觀察、勒戒過,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然再犯,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能使其遠離毒品。
㈢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剛結婚,羈押前從服務生之工作,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顆粒2 小包(驗後餘重0.2272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夾鏈袋4 只、塑膠吸管1 支、舒跑鋁箔包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六、判決依據條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