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33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為幼稚園實習老師戊○○不願接受其追求,而於93年4月3日13時30分左右,尾隨下班後的戊○○到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60號戊○○住處,在門口與戊○○祖母丁○○發生口角,竟基於連續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與其口角的丁○○,接著又毆打聽到聲音從屋內出來的丙○○,導致丁○○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臉頰腫脹瘀青、右髖挫傷、右前胸挫傷,丙○○右臉瘀腫、左胸挫傷。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丁○○、丙○○於93年4月3日受有上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4張、受傷照片2張(分局卷)可以證明。
二、對於上述傷害是如何造成的,告訴人與被告的說法不同,證人戊○○則未看到丁○○、丙○○受傷的過程:
㈠告訴人的說法:
①丁○○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甲○○於93年4月3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到我家,見到我就說我孫女戊○○做的太過分,不願乘坐林某的車子,引起甲○○不高興,就不分青紅皂白手持1支約1公尺木條毆打我,此時我兒子丙○○出面制止時,也被甲○○毆打成傷。」(分局卷)於接受
我就說我臉色難看就打我‧‧」(偵查卷第13頁)
②丙○○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於93年4月3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甲○○手持1支長約1公尺木條,進入我家要找我女兒戊○○,並說我女兒戊○○太過分,不讓他載,就持木條毆打我母親丁○○,我看見後就出面制止,甲○○又持木條毆打我。」(分局卷)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到甲○○在打我母親,我跟他說話,他就拿木棍打我。他要纏我女兒戊○○,我阻止他們交往,他就來打我們。」(偵查卷第13頁)
㈡被告的說法:
①被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2次通知,未到場接受警詢(分局卷),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時提訊被告,被告供稱「(問:找戊○○何事?)答:被她放鴿子,所以去問她為何。」「是戊○○的阿公拿木條打我,我把木條搶過來,我也有雲林醫院的診斷書。」「是戊○○的阿公拿木條打我,我把木條搶過來。」「(問:《提示警卷木條照片》是不是這個?)答:是,本來比較長,是我把它踩斷。」「我承認有打丙○○,但丁○○是不小心撞到的,沒有要打她的意思。」(偵查卷第24-25頁)檢察官接著告知被告要去談和解,並告知93年11月8日下午2 時30分應到場(偵查卷第25頁),結果被告在93年10月15日離開勒戒所(本院卷第12頁),卻未於93年11月8 日到場(偵查卷第28頁),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始到場,供稱「是丁○○的先生拿木棍要打我,被我搶下,我把木棍折斷丟掉。」「(問:丁○○臉和右臀部為何受傷?)答:她跌倒。」「(問:對丙○○部分有何意見?)答:沒有,是我空手打他,沒拿木棍。」(偵查卷第34-35 頁)
②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法官合法傳喚,未於94年1月31日9時50分到場(本院卷第19、23頁),法官再度傳喚、拘提,始於94年3月8日自行到場,表示「(問:上次為什麼沒有來?)答:被車子撞到。」「(問:有無受傷?)答:有。」「(問:診斷證明?)答:沒有開。」「(問:為何沒有請假?今天誰請你過來的?)答:我自己。」「(問:警察有無去你家?)答:沒有,我沒有遇到。」就犯罪嫌疑事實,則供稱「(問:是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人是我傷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拿棍子打。」「(問:檢察官主張的傷都是你打的嗎?)答:丙○○是我打的,丁○○是被我不小心撞到跌倒的。」「(問:你用什麼打丙○○?)答:用手。」「(問:丁○○被什麼撞到?)答:被我的手肘撞到。」(本院卷第33-34頁)於審判期日,接受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丙○○是你打傷的?)答:是。」「(問:如何打傷?)答:用手打。」「(問:為什麼要打他?)答:因為他罵我。」「(問:罵你什麼?)答:罵我沒有人教訓。」「(問:丁○○為什麼會受傷?)答:那時候,我在打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撞到她跌倒。」「(問:撞到幾次?)答:一次。」「(問:撞到什麼地方?)答:撞到她的牙齒這邊,頭的樣子,我轉過去撞到。」「(問:撞到她的臉部,為什麼她的右側前胸會受傷?)答:我不知道。」「(問:撞到她的臉,為什麼她的右髖會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答:她跌倒。」(本院卷第51-52頁)
㈢證人戊○○的說法:證人戊○○於審判期日,作證表示「(被告問:那天看到的你講?)答:那時候去上幼稚園,回來,就覺得後面怪怪的,騎到我家車庫那邊,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來我們家,我沒有出去看。出來我就聽到我奶奶喊救命,那時候我奶奶已經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我出來後,我奶奶摔在地上,牙齒流血,腳好像有骨折,也不能自己走。」「(被告問:有無看到我拿棍子打你家的人?)答:我出來後,已經看到那支棍子了。」「(被告問:你只有看到那支棍子,你沒有看到我在打人?)答:我看到那隻棍子,他是和我阿公在拉那支棍子。」」「(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不是你沒有看到受傷的過程?)答:受傷的過程沒有看到。」(本院卷第50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也供稱「我去幼稚園實習回來,我騎機車回家到車庫時,看到甲○○覺得很面熟,他之前要追求我,可是我不要,當時我從家中探頭出去看一下,但沒有出去,過了一陣子,丁○○就叫救人,我出去時看到丁○○倒在地上,流很多血,她叫我去倒水給她漱口,假牙掉了,臉有瘀傷。」(偵查卷第39頁)
三、法官的判斷:
㈠被告坦承告訴人丙○○身上的傷是他打的,已經可以認定。而丁○○身上的傷如果只是因為被告不小心撞到牙齒部位,並因而跌倒,依照常情來看,當不致於會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挫傷、右前胸挫傷等的傷害,顯見被告只是在避重就輕。亦即,丁○○身上的傷也應該都是被告毆打所造成。
㈡至於被告是否拿扣案的1把木條毆打2位告訴人,因為被告從檢察官訊問時就辯稱是戊○○的阿公拿來要打他的,而戊○○從屋裡出來時只看到她阿公和被告在拉那支木條,沒有看到丁○○、丙○○如何受傷。法官認為,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只認定被告徒手毆打2 位告訴人。
㈢再者,根據證人戊○○的供詞,可以判斷被告是尾隨下班的戊○○而到戊○○家裡的。而根據被告的自述,以及證人戊○○的供述,也可以判斷被告是因為戊○○不願接受其追求,才尾隨到戊○○住處的。此外,根據2位告訴人的供詞,被告毆打丁○○之前,曾與丁○○口角,也是可以認定。
四、㈠被告打傷2位告訴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㈡被告先後2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
①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②被告在追求不到戊○○時,竟然會尾隨到戊○○家中興師問罪,還將人家的父親打傷,把人家的1個老祖母打到骨折、臉腫、嘴巴流血,十分狂妄、蠻橫;事後在面對警察、檢察官的調查時,一副不理不睬的態度,到了審理中,仍然不理法院的傳票,更加印證其之前目無法紀的犯行;法官認為,惟有讓被告接受監禁,才能矯正其粗暴、狂妄的行為,因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