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8日戒治期滿,於91年2月27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免刑確定。上開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處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案經執行後,於93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5 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7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66號居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每2、3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5 月17日上午,因上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3巷17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 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1紙。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㈦本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1份。
㈧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該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