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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

七三、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拾肆個、分裝工具塑膠管參支、電子秤壹台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吸食工具肆組、酒精燈參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吸用、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八三號之二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二)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在前揭住處,分別以三千元及四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二次;(三)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在前揭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二次。(四)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前揭住處,分別以五百元及八百元之代價,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二次。嗣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在甲○○前揭住處,查獲乙○、丙○○及己○○三人,並於甲○○住處內扣得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十四個、分裝工具塑膠管三支及吸食工具等物品;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警在甲○○住處前查獲辛○○及吳恆俊二人,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甲○○住處查獲甲○○及吳宏基二人,並扣得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二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八十三號之二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甲○○住處查獲乙○、丙○○及己○○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及酒精燈一組;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台西鄉○○村○○路八十三號之二旁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二組、酒精燈二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嗣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街口為警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為警緝獲。

三、案嘉義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從未與丙○○接觸,並不認識辛○○,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另與乙○、己○○均係一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且於警訊時曾遭警員之刑求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警訊時有遭警員丁○○刑求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初訊時及偵查中,均未為刑求之抗辯,直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審理時始提出刑求抗辯,是所謂刑求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庚○○、戊○○二人到庭均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見警員丁○○對被告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謂警訊出於刑求,自不足取。

(二)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以前揭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辛○○、己○○及乙○等人之事實,分別已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向甲○○所購買... ,欲吸食購買時,都是先以電話事先聯絡,親自到甲○○家購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安非他命是我與丙○○出錢拜託甲○○拿的,我與丙○○各出一千五百元,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初一次,六月十六日一次,拜託甲○○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分別以三千元及四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伊向綽號「明水」之男子(即甲○○)購買安非他命前後二次,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均係在甲○○家中購買,每次買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甲○○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第四○二二七號警訊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

七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及八十六年六月初,分別先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後,至被告家中向被告甲○○購買五百元、八百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明確,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之前是在台中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的,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每星期向其購買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底是向住在台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所購買,每次購買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共購買四次,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販售安非他命之對象有乙○、丙○○及綽號「木瓜」、「阿煌」之男子,丙○○是託乙○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證人乙○於警訊中並證稱:丙○○亦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伊曾受甲○○要求,將丙○○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交予丙○○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警刑第一六一五九號警訊卷),且員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被告家中查獲乙○時,復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分裝工具塑膠管三支、電子秤一台,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而上開分裝袋、分裝工具塑膠管、電子秤並屬被告用以定量分裝麻醉藥品所用之物,足見證人乙○、丙○○、辛○○、己○○等人前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丙○○、辛○○、己○○、乙○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人丙○○證稱:並未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證人辛○○證述:伊不認識甲○○云云,證人己○○證以:伊與甲○○係係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證人乙○則證稱:並未向甲○○買過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丙○○、辛○○、己○○、乙○前揭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相互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確曾自綽號「阿成」之男子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先後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賣予丙○○、辛○○、己○○、乙○等人之事實無疑。

(三)又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用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類」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違反者,並訂定重刑以處罰,各級檢警調單位,均嚴加取締不遺餘力,因之黑市價格亦節節攀升。被告果非確有利可圖,當無干冒重刑,籌措資金,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亦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用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類」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所規範,且就上開犯罪之刑度有所提高(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斷。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十四個、分裝工具塑膠管三支、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供販賣麻醉藥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注射針一支、美鈉水五瓶吸食安非他命用燈泡二個、注射筒(大)一支,顯非被告供販賣麻醉藥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免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北縣蘆洲分局、臺灣雲林監獄人員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九四五五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四組、酒精燈三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該條例將毒品安非他命定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犯罪在前述法律公布生效前,延續至公布生效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非法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於修正後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法律處理之,即均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冶執行已滿三月,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即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因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觀察勒戒裁定、臺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五八○號函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紙暨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裁定書三份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自應依新頒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免刑判決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四組、酒精燈三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送驗結果,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陸(一)字第八六○八○五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甲基安非他命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已見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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