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1號4樓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鉗子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鉗子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2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2 月6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與丁○○為叔姪,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 支、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及鉗子各1 支,及丁○○所有,亦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路10之3 號「益新商工」,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丙○○以上開工具拆卸「益新商工」警衛室內,甲○○所管領之鋁門窗架、水龍頭各1 組、電線20公尺及變電器門蓋1 個,丁○○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丙○○尚拆卸其他物品之際,旋為巡邏員警乙○○發覺有異,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4 支、鐵鎚、拔釘鎚、扳手、尖嘴鉗及鉗子各1 支,及丁○○所有之鋸子1 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警卷第7 、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9頁)。照片14張(警卷第16至22頁)。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偵卷第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8 、129 頁)。螺絲起子4 支、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鉗子及鋸子各1 支扣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核與上述證據相符。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益新商工」,且有看見被告丙○○以工具拆卸「益新商工」警衛室內物品之事實,且核與上述證據相符。
參、對於被告丁○○辯解,本院判斷:被告丁○○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只是在旁邊樹下坐,沒有偷,也沒有幫忙搬東西,並非把風云云。對於被告丁○○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指94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我查戶口,經過事發現場(指益新商工警衛室)看到2 人在裡面,因為之前那個地點就發生竊盜案,看到他們在拔東西就去看。丙○○當時拿個東西在敲打,丁○○蹲在牆壁旁邊。丁○○那時候手上好像有拿1 捲電話線。他說丙○○要他拿的,要請他幫忙。印象中警衛室有分3 間。我看到時,丙○○在隔間裡面那間敲打,敲打拿下的東西拿到外面來,丁○○蹲在外面這間的牆壁旁邊,是在窗戶底下。丙○○在敲的地方是在裡面那間等語。由證人乙○○所述情節,可見被告丁○○於被告丙○○拆卸「益新商工」警衛室內物品時,確係處於警衛室入口處門旁,並非只是坐在樹下,而被告丙○○復將已拆卸之電線交與被告丁○○保管,是被告丁○○之行為即與把風無異,且可認為該等物品已置於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竊盜既遂。
㈡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拆卸,我叔叔丁○○幫我搬東西」等語,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丁○○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被告丁○○案發時確有參與把風行為一節,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丙○○所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僅係為被告丁○○脫罪之詞,要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丙○○找伊一起去「益新商工」,要撿鐵器變賣,丙○○也有找伊幫忙搬運物品云云;繼於偵查中辯稱:是在樹下等丙○○,丙○○並未要伊幫忙搬東西,且當天出門前並未決定要去哪裡,只是騎機車閒逛,也未告訴丙○○要去何處云云;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出發前並不知要到「益新商工」,本來是要去找妹妹云云。其先後所辯均有所齟齬,且與證人乙○○上述情節不符,已有可疑;況若被告丁○○並未參與把風行為,何以在歷次接受訊問時,對於和被告丙○○一同前往「益新商工」之原因、在被告丙○○行竊過程中伊本身所處之位置及與被告丙○○交談之內容等,未能清楚描述,且對於其最有利之事項,未在警詢初始即予表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益證被告丁○○於和被告丙○○騎乘機車前往「益新商工」前,確已知悉欲前往「益新商工」及前往之目的。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鉗子及鋸子等均係鐵製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足以將鋁門窗架等物拆卸,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2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2 月6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亦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而被告2 人身體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共犯丁○○部分則多有隱瞞,態度尚難認良好,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涉案情節較被告丙○○輕,並考量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被告丁○○更以從事資源回收為生,被告丙○○為高中學歷,被告丁○○僅國小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4 支、鐵鎚、拔釘鎚、板手、尖嘴鉗、鉗子及鋸子各1 支均係供被告丙○○及丁○○行竊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丙○○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及丁○○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