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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2日、91年12月26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46號、91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自94年8 月4 日19時時30分許起,至94年8 月12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文化中心廁所等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嗣於94年8 月12日1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路口,當場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及殘渣袋3 只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再者,被告有前揭構成犯罪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甫於94年5 月20日就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所受有期徒刑5 月之刑罰,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扣案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塑膠管1 支及殘渣袋3 只,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即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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