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9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罪等前科,又於民國84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自84年9 月5 日入監服刑至86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8年1 月21日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分別於87年4 月及同年12月間,均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確定,自87年8 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且經撤銷上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1日22時1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MMI- 428號重型機車(行搶時該車未懸掛車牌,至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1支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於騎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甲○○發現乙○○騎乘車牌號碼EXV-316 號輕型機車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尾隨乙○○騎乘之機車。嗣乙○○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台糖公司前時,甲○○乘乙○○閃避砂石車將車速放慢時,自後搶奪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2 元、信用卡5 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2 張、印章2 枚等物】得手。經乙○○發現後,沿路追呼「搶劫」,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武陵路交叉口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截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上開被搶之女用皮包1 只及甲○○作案用之農用掃刀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董文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農用掃刀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農用掃刀係於山上使用,行搶時雖有放置於機車上但有綁起來,並非用以犯案云云。然查,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搶奪他人財物,並將上開農用掃刀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顯係欲供行搶之用。況被告辯稱扣案掃刀係於山上使用,則被告於平地外出之際攜帶使用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農用掃刀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被告甲○○將農用掃刀置於騎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顯可隨時取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至於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 條之搶奪罪,故此部分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雖僅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 頁),智識程度不高。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記錄,足認素行不佳。況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靈上之恐懼,惟考量被告甲○○搶奪所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暨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農用掃刀1 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T 型扳手各1 支及安全帽1 頂,被告否認係供犯罪之用,並辯稱手電筒係於山上工作之用,螺絲起子及T 型扳手則為機車上本有之工具,核與常情相符,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